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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7-28 12:56:51
定牌加工侵权如何计算非法经营额
| 定牌加工侵权如何计算非法经营额 |
| 2005年4月30日,A果业有限公司与B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《葡萄酒加工协议》,约定由B公司提供葡萄酒原酒、葡萄酒瓶、标签及包装箱等原材料,A公司负责为B公司加工灌装葡萄酒,B公司按每瓶(750ml装)0.53元支付加工费。B公司提供的葡萄酒标签及包装箱上的商标图案,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(集团)有限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的“长城”图形注册商标非常近似,足以产生混淆。至案发时,A公司已生产涉案葡萄酒750箱(每箱6瓶),交付B公司500箱,库存250箱被工商局查获;B公司以每箱90元的价格销售400箱。另经查明,同规格的长城牌葡萄酒当时在当地的批发价是每箱120元。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,对此,办案机关内部没有异议。但是,对A公司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如何计算的问题,却有不同的意见。 第一种意见认为,A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应按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,乘以单件产品可获的加工费计算,即750箱乘以6瓶/箱乘以0.53元/瓶,为2385元。理由是:来料加工方A公司收取的加工费标准,就相当于将侵权产品销售给B公司的销售价格。 第二种意见认为,A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应按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,乘以同规格的长城牌葡萄酒市场中间价计算,即750箱乘以120元/箱,为9万元。理由是:来料加工者交付加工成果,是销售其加工劳务,而不是销售侵权产品。A公司收取的加工费,是其加工劳务的报酬,而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。A公司没有销售侵权产品,也未对侵权产品标价,所以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。 第三种意见认为,A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应按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,乘以B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单价计算,即750箱乘以90元/箱,为6.75万元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理由是: 国家工商局《关于执行〈商标法〉及其〈实施细则〉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工商标字[1994]第329号)第十条,对已销售的商标侵权商品,按销售收入计算非法经营额(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除外)。国家工商局《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》(工商标字[1996]第305号)则指出:“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,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售收入,不应计为所获利润,而应计为经营额。”第一种意见是受上述两个文件的影响。但是,2004年6月30日,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了这两个文件。 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上述文件后,有关商标侵权案件非法经营额如何计算的问题,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04]19号)所确定的原则。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,本解释所称“非法经营数额”,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,制造、储存、运输、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。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,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。制造、储存、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,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。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,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。 根据该司法解释,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,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产品的“货值”。 在来料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,侵权产品仍然是指加工方作为工作成果体现物,用于交付给委托方的“产品”本身,以及加工方储存尚未使用的含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等材料,而不是加工方的“加工劳务”。来料加工的A公司收取的加工费,是其提供“加工劳务”所获的报酬,相当于“销售劳务”的收入,而不是“销售侵权产品”的收入。因此,来料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,仍然应当按其加工过程中涉及到的侵权产品的“货值”计算,而不能按加工费计算。与此类似的还有,故意运输(储存)商标侵权产品的运输者(储存者),其非法经营额就是所运输(储存)的侵权产品的“货值”,而不是“运输费”(储存费)。 不过,虽然来料加工方本身未实施也不应该实施“销售侵权产品”行为,但并不必然代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“标价”或“销售价格”。在定牌来料加工中,产品中所标注的商标及其他标识,是由委托定作方确定的,来料加工方不过是按其指示完成加工行为而已。定牌来料加工构成商标侵权时,委托定作方是商标侵权“主犯”,加工方则是帮助定作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“从犯”。因此,定作方对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,应当作为计算定牌来料加工者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的基数。否则,就会出现如第二种意见那样,作为“从犯”的加工方的非法经营额,反而高于作为“主犯”的定作方的非法经营额此类显失公平的情形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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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者 Kenseek 知識產權顧問
2008-8-22 23:44:01